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一五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行駛,適有乙○○(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九六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丙○○之小貨車左後方擦撞乙○○機車之左前車板附近,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深部組織挫裂傷約十八公分(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傷害。丙○○肇事後,不僅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傷者受醫,反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目擊丙○○之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證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後逃離現場之行為,辯稱:肇事後伊看乙○○人車傾斜,未倒地,伊以為沒事,而後面又有人在按喇叭,伊才駕車離開云云。然查,被告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與證人乙○○發生車禍,導致證人乙○○受有右小腿深部組織挫裂傷約十八公分之傷害,被告肇事後不僅未下車救護證人乙○○,反直接駕車逃逸乙情,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及車輛毀損照片附卷可稽。雖被告舉證人甲○○為證,且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坐被告車子去補貨,對方因路邊有車子他就往我們這邊靠,結果撞上我們的車,當時對方斜斜的沒有倒下,因前後方均有車在按喇叭,而且我想對方也沒有怎樣,所以我們就開車走了等語,惟此均為證人甲○○個人之想法,被告是否亦是作如是想,證人甲○○並不知曉,此亦據證人甲○○供陳明確,是尚難據證人甲○○個人揣測之詞,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參以被告自承之其明知與證人乙○○發生擦撞,且車禍當時證人乙○○之機車已呈傾斜狀,則依諸常理,被告自應下車察看車禍發生情形、雙方車輛受損程度,或證人乙○○是否受傷,當無自行認定證人乙○○無受傷,及其無過失,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理。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彰彰明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僅未下車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姑念乙○○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事後又已與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