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己○○癸○○丙○○壬○○
辛○○庚○○甲○○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己○○、癸○○、丙○○、壬○○、辛○○、庚○○、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資新台幣壹萬捌仟元,賭具天九牌貳付、骰子肆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乙○○、己○○、癸○○、丙○○、壬○○、辛○○、庚○○、甲○○,以及丁○○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在由子○○(另行審結)所提供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後方木屋的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子○○提供的天九牌為賭具,以押注與莊家比點數大小的方式賭博財物,而被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賭具天九牌二付、骰子四十顆,以及子○○所有的帳冊一本。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庚○○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承不諱,而被告戊○○、乙○○、己○○、癸○○、丙○○、壬○○、辛○○、甲○○,以及丁○○等人在審判期日雖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沒有到庭應訊,但是戊○○、乙○○、癸○○、丙○○及辛○○等人在本院調查時都已經承認自己的賭博犯行,被告壬○○在警訊中也對於上述的賭博犯行坦白承認,此外,被告己○○及甲○○雖然在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犯罪,己○○辯稱他當時雖然想賭博,但是並沒有賭,甲○○則辯稱他在看其他人玩,他並沒有玩等語,但是子○○對於己○○及甲○○也有參與賭博的情形,已經在警訊中描述地很詳細,證人 王進欽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也在警訊中指證己○○有參與賭博的犯行,此外,並有當場查扣到的賭資一萬八千元,賭具天九牌二付、骰子四十顆及帳冊一本,作為佐證,足以補強戊○○、乙○○、癸○○、丙○○、壬○○、辛○○及庚○○等人自白的真實性,也證實被告己○○及 何振容 的辯解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很明確,被告等人的犯罪行為都可以認定。
二、被告戊○○等人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的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他們犯罪的動機、目的、所生的危害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最後,扣案的賭資一萬八千元,賭具天九牌二付、骰子四十顆,分別為當場賭博的器具及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另外要補充說明的是,被告戊○○、乙○○、己○○、癸○○、丙○○、壬○○、辛○○、甲○○,以及丁○○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沒有到庭,然而本院認為本件是應科罰金的案件,所以不待上述被告到庭陳述,就直接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