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點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七二四號)自用小客車,沿著花蓮縣○○鄉○○村○○街由東向西的方向,行駛至永昌街一九0號與產業道路的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來應該要注意汽車行駛時的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要注意在沒有號誌的交岔路口,應該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而且當時是晴朗的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甲○○卻疏忽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也沒有減速慢行,剛好當時 鍾燕城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著 鍾蔡容 沿著產業道路行駛到同一交岔路口處,以致於二車相撞,鍾燕城及鍾蔡容因此人車倒地,造成鍾燕城血氣胸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鍾蔡容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身體多處骨折及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甲○○在肇事後即委請同車乘客 何玉燕 以電話報警,並停留於現場在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肇事,接受審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她自白的內容和目擊證人何讚成在警訊供述的情節都相符合,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照片數張等資料附在卷內可查,而參酌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竟然將事故現場的水泥電線桿給撞斷,而且肇事的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車損狀況都極為嚴重,可見被告當時車行速度之快以及車禍的衝撞力道之大,被告在開車時顯然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且案發當時是晴朗的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可是被告竟然疏忽沒有注意以致肇事,被告的行為當然有過失。又被害人鍾燕城確實是因為本件車禍造成血氣胸不治死亡,此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以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證。所以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和被告的過失行為之間,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就請同車乘客何玉燕報警,而且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接受偵訊審判等情,業據證人何玉燕在警訊中證述甚詳,符合自首的要件,應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在審酌被告過失的程度,造成的危害,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子乙○○也當庭表示不予追究的意願,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最後,在查閱了本院卷內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以知道被告之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相信被告經過這次血淋淋的教訓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不會再犯罪,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三年,給她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在上述時、地因為車禍肇事同時還撞傷了鍾蔡容,因而認為被告還涉犯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的過失傷害罪嫌,可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都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告訴人鍾蔡容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已經據告訴人在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在卷內可以查證,依照首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來應該諭知不受理判決,但是這個部分和前述被告過失致死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本院不另外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此加以補充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