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清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清煌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清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8頁),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清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7頁背面)。其於106年2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
枋偵查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竟
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三星品牌手機1支,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8頁至該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