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953號聲請人 吳濬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4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7年8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