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崇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及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以其經濟窘迫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乃另件訴訟所為,不足以拘束本件。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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