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937號聲請人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志豪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7年1月22日屆滿(期間之末日原為107年1月20日,因適為星期六,順延2日),乃聲請人遲至107年4月26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周舒雁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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