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112號原告六堵首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世偉 訴訟代理人 楊麗華 被告 蘇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堵首席大廈社區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2六堵首席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0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69元,積欠自民國104年12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33,47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繳明細表、存證信函、住戶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3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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