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109年度救字第13號原告即聲請人 姜榮昇 被告即相對人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8頁)、原告服勞務履行系爭勞動契約之地點則在臺北市內湖區禮客百貨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並聲請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13號),顯係違誤。審酌原告設址居住之地點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地點較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訴及其聲請隨同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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