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代理人 陳筱涵 律師相對人 鄭信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聲請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聲請,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第66條規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中第2條乃係總則規定,是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者,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管轄,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不明者,應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以附件所示通知寄送相對人留存之香港地址,遭郵局退回,可見相對人最後住所地確有不明,而本院為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留存之股東地址即「香港銅鑼灣大坑道23號7樓」寄送領取剩餘款項之通知信函,遭郵務機關以地址錯誤退回,經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31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在案,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返還通知書、裁定、民事庭函及移民署函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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