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豪
林女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2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軍豪、林女儷素有債務糾紛。林女儷於民國108年9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某處,與陳軍豪因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詎林女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軍豪,嗣於同日陳軍豪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時,林女儷亦隨同前往該處,致陳軍豪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女儷,陳軍豪因而受有右臉頰和唇抓傷之傷害;林女儷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青、左上肢瘀青、左前臂擦傷、右上肢瘀青、右手肘擦傷、左下肢瘀青、右下肢瘀青、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軍豪、林女儷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柯盛益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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