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49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錦生於民國000年0月
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高楠北街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高楠公路號誌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之際,即貿然前駛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行人即告訴人 趙家浚 由高楠公路西側人行穿越道往東側方向行走於斑馬線上,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右前方照後鏡擦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腿脛骨平台骨折及頭皮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鑕靂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