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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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柯盈如 兼訴訟 柯宏隆 代理人被告 彭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翊庭
柯泰安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輔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提起時,原係以柯宏隆1人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3,140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書狀追加原告柯盈如,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書狀送達被告,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且於本院100年1月26日為本案言詞辯論,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柯明賢 自78年間入住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柯震烈 所共有位於新竹市○○街○○號(新竹市○○段○○段47建號)之房屋,並收取該屋之租金;嗣柯明賢及柯震烈相繼去世後,被告仍持續收租至96年12月,均未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因此獲有81年8月至95年10月,共171月,每月租金40,000元及95年11月至96年12月,共14個月,每月租金33,000元(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3,300元)等不當之租金收入;其中原告依房屋之權利範圍1/7,應受分配之金額共計1,043,142元【(40,000×171×1/7)+(33,000×13×1/7)=1,043,142)】,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關於被告自81年8月至95年10月期間,每月受有租金40,000元部分,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營業稅稅籍證明為憑,足見系爭房屋自81年8月10日起即設立營業場所,且因系爭房屋位於新竹市○○○區○段,每月40,000元租金應屬合理行情,若無法依原告主張認定租金數額,請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核定租金。有關於自95年11月至96年12月期間,每月租金33,000元部分,則有被告與訴外人 王欣怡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
二、又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95年12月份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因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係代其他共有人代收代管所得,並非租金,所以無5年時效之問題;況且,原告很早之前即已向被告催討這筆金錢,只是被告不予理會,因此時效應有中斷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應不足採。
三、又就被告於81年8月間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部分,業經被告複代理人於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稱「(對於出租的事實,兩造有無爭執?)原告兼訴訟代理人:81年至96年都有出租。被告複代理人:不爭執。」,顯已明確表明不爭執,並經審查庭確定列為不爭執事項,亦經被告確認,被告不應再撤銷自認。
四、另被告就其所收取自95年12月至96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429,000元部分,主張以系爭房屋之火災修復費用抵銷云云。
惟查,被告對於確有支付系爭房屋之火災修復費用,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二、三估價單之真實性;再者,系爭房屋係被告所居住使用,修繕費用理應由其負擔,況查當初火災肇事者本要賠償被告15萬元損失,但被告未積極行使其求償權利,此等不利益應由被告承受。此外,縱認被告之抵銷抗辯可採,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為7分之1比例,被告亦僅得於此範圍內抵銷之。
五、綜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14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一)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述,訴外人柯明賢(即被告彭寶珠之夫)於78年間入住系爭房屋,並獨收未分配租賃收入予其他產權持分人,至93年2月死亡後,繼續由其繼承人收取租金至96年12月31日,顯見原告2人於78年間即已知悉上開事實,原告若係主張被告無權收租,而侵害其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自認早已知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然渠2人遲至99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期間,據此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惟如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可參。查原告係於99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自提起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即94年9月23日以前所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至明,故原告可得請求者僅為自95年12月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13月(扣除95年11月承租人裝潢期間未收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並未自認95年11月前有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
(一)被告複代理人於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雖稱「(對於出租的事實,兩造有無爭執?)原告兼訴訟代理人:81年至96年都有出租。被告複代理人:不爭執。」,惟查所謂不爭執係指被告就系爭房屋於95年10月間至96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以出租人名義出租予訴外人王欣怡,並約定每月租金為33,000元,惟自95年12月1日起算租金,至96年12月31日之出租事實不爭執而言,顯見上開法官之問題,被告複代理人並未自認,此揆諸被告所出具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二)不爭執事項3系爭房屋於95年10月間至96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以出租人名義出租予訴外人王欣怡,並約定每月租金為33,000元,惟自95年12月1日起算租金至96年12月31日。同書狀第3頁(二)爭執之事項2,被告對於系爭房屋除上開不爭執事項3外,是否尚有其他收租之事實均爭執?易言之本件被告不當得利之具體數額若干?足證上開原告兼訴訟代理人所陳被告複代理人就81年到96年系爭房屋均有出租部分有自認之說,顯係無中生有之詞,蓋上開法官之問題係:對於出租的事實,兩造有無爭執?而非系爭房屋81年到96年是否都有出租?兩相比較,可徵原告將自己回答之內容,擬制為法官之問題,故而產生混淆曲解為被告複代理人「自認」之說。
(二)次查,依訴外人柯明賢於新竹文雅郵局自89年4月1日至95年
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0000000帳號,自84年6月2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上開交易明細之內容根本不存在所謂「租金」匯入之事實!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建屋出租並收租之利己事實,其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得以系爭房地火災後之修繕費764,400元主張抵銷:退步而言,依卷附之房屋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明細表可知,系爭房屋原告2人繼受其被繼承人柯震烈之持分比例為7分之1,則系爭房屋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2月31日(扣除95年11月承租人裝潢期間未收取租金),計13個月,每個月33,000元,計429,000元,除以其持分7分之1為61,285元,惟查系爭建物於95年4月17日發生火災,被告為修繕系爭建物花費764,400元,據此爰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如扣除系爭房屋火災修復費用764,400元,則二者相互抵銷後,亦已剩無分文。
四、為此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明賢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柯震烈原均係新竹市○○街○○號房屋(新竹市○○段○○段47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有7分之1。柯明賢於77年1月15日遷入上址,嗣於93年1月14日死亡後,由被告繼為戶長。另柯震烈於88年7月30日死亡,原告為柯震烈之限定繼承人,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被告及柯明賢之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公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8-10、29-30、33、52頁)。
二、被告於95年11月間與訴外人王欣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除95年11月承租人裝潢期間未收取租金外,每月收取租金33,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
三、系爭房屋曾於95年4月17日發生火災,嗣經被告出資修復。現系爭房屋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並經買受人重新整修,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42頁)。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明賢自78年間入住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柯震烈所共有系爭房屋,並收取該屋之租金;嗣柯明賢及柯震烈相繼去世後,被告仍持續收租至96年12月,均未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因此獲有81年8月至95年10月,共171月,每月租金40,000元,95年11月至96年12月,共14個月,每月租金33,000元之不當得利;其中原告依房屋之權利範圍1/7,應受分配之金額共計1,043,142元【(40,000×171×1/7)+(33,000×13×1/7)=1,043,142】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否認
95年11月前有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實,亦否認訴訟中對此曾為自認;且被告縱有出租系爭房屋,原告遲至99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退步言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則自提起訴訟之日起回溯5年即94年9月23日以前所發生之不當得利,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故原告可得請求者僅為自95年12月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13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亦得以系爭房地火災後之修繕費764,400元主張抵銷等情,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㈡如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何?㈢被告得否以系爭房地火災後之修繕費764,400元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已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一)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共有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其他共有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出租土地之共有人之侵權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因侵權行為就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其他共有人請求出租共有物之共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且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尚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9號、94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越其應有部分1/7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而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既係因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所生,自非租金性質,僅其計算方式係以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故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又此種不當得利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尚無足採。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所得請求之數額總計為3,378,087元:
(一)本件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如前述,故於茲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被告自81年8月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設立營業場所是否為真?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81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設立營業
場所,已提出系爭房屋之營業稅稅籍證明(見本院卷一第6、43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送之系爭房屋81年至98年非自住房屋查核表、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152),由上開資料可知系爭房屋自81年8月10起設立樂築飲食店、歌星城堡飲食店、重提往事飲食店等迄94年1月7日止因欠稅遭註銷營業登記。被告亦於99年11月10日答辯狀自承「答辯人對於原告所主張就上開系爭房屋81年至96年間之租賃收入1/7,其有應受分配之權利,並不同意。蓋答辯人之所以取得上開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乃係源自於答辯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與原告無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頁)。於100年1月26日審理期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復自承「81年開始有出租,但是中間有斷斷續續出租,有時侯也沒有出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
另於100年5月20日審理期間被告複代理人又對於「81年到96年都有出租」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此外,被告於100年7月7日呈報(二)狀亦對「被告自81年8月間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設立營業場所,嗣於95年11月間復與訴外人王欣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收取租金33,000元」具狀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3頁)。準此,已堪認被告已自認從81年8月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設立營業場所之事實。
2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認從81年8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設立營業場所後,雖請求撤銷自認,並聲請勘驗上開審理期間錄音光碟。經於100年9月27日勘驗100年1月26日、100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審訴408號開庭錄音光碟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確於100年1月26日審理期日自承「在81年的部分,這部分是說有這個出租,可是中間有斷斷續續,不是完全,不是…登記在那邊,但未必過程中,不是完全說一直有承租,一直全年無斷,一直斷續」等情。且100年5月20日審理期日被告複代理人亦確實對於「原告主張81年到96年都有出租」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故被告自認後復加爭執,既未得原告之同意,亦未就先前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撤銷先前之自認,自非合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二)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總計為3,378,087元:1查原告雖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並聲請調取系爭房屋81年至
98年非自住房屋查核表、營業登記資料,惟上開文件並無租金之記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調取曾設址於系爭房屋之「重提往事飲食店」、「樂築飲食店」有無列報租金支出為營業費用,經該局覆以因屬於小規模營利事業無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算申報(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兩造對於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來核定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4頁)。準此,本件自得以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限制規定計算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1/7使用收益而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
2次查,被告所為短期時效抗辯雖不可採,惟其既亦為15年時
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則原告自僅能請求99年11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15年即84年11月2日起之不當得利。另系爭房屋所設之飲食店係於94年1月17日撤銷營業登記,95年4月17日發生火災後於同年7、8月間進行修繕,迄95年11月始再行出租予訴外人王欣怡,已如前述,此與被告自認斷斷續續出租之情相符,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越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84年11月2日迄94年1月17日止、95年12月1日迄96年12月31日止二段期間。次查,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1.20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系爭土地84至94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5,200元,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1日新地價字第1000009100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另系爭房屋94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32,700元,94年以前紀錄未保留,惟兩造同意93年以前之房屋課稅現值均以94年之標準計算等情,有新竹市稅務局100年3月1日新竹稅房字第1000230045號函送之課稅明細表及本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84頁、卷二第64頁),合先敘明。
3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竹市○區○○街,出入可經柏油通道,其週邊有城隍廟、中央市場、西門市場,距離新竹市政府、本院均不遠,附近商店林立,交通便捷,市況堪稱繁榮,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屋齡迄今約45年,被告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經營冰果店、冷飲店、視唱中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建物謄本、照片及地圖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36頁、卷二第70-71、81頁),依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示,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而認被告出租系爭房地之對價應按年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總價額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5%計算為相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512,6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三、被告得以系爭房地火災後之修繕費764,400元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曾於95年4月17日發生火災,嗣經被告出資修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辯稱出資修復系爭共有房屋共計花費764,400元,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並經證人 黃正隆 到庭證述:估價單水電的部分不是我作的,是相關廠商來做的,其他的部分是我製作的,水電以外的工程通通是我去施作的,但是全部工程是我承包,我把水電部分發包給別人,我施作的部分65萬餘元,業主有付3成訂金,施工中分3次付現,有全部付完。施作的內容如我估價單所寫。這個房子火災之後,屋頂、陽台都被火燒光光,剩下兩面牆,當時又是颱風季節,底下又有住人,很危急,所以要重新施作。水電部份業主有支付水電工程款,水電管線被火災全部燒燬,所以要重新拉過,有關水電的費用如被證三所示11萬元,水電工程款是我經手的,屋主給我我轉給下包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查兩造間原告對被告之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及被告對原告之共有房屋修繕代墊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別無不能抵銷之限制,被告於斯主張抵銷,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9,200元(764,400×1/7)範圍內,應認有據,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03,477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業經7位繼承人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惟被告及其夫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超越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利益,為不當得利,並有害於原告父親等其他繼承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7分之1應有部分之租金利益。又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規定;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為84年11月2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及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或其夫逾越應有部分出租系爭房屋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為482,584元,惟經被告以修繕費用代墊款109,200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03,477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表:
一、自84年11月2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出租予飲食店營業部分:
(一)84年11月2日至93年11月1日-9年〈(61.20×35,200)+(132,700)〉×15%×9=3,087,369
(二)93年11月2日至94年1月17日-77日〈(61.20×35,200)+(132,700)〉×15%×77/365=72,368(元以下四拾五入)
二、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王欣怡部分(95年11月承租人裝潢期間未收租金,故不計入):
33,000×13=429,000
三、總計:3,087,369+72,368+429,000=3,588,7373,588,737×1/7=512,677(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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