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保險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被上訴人 王均斌 法定代理人 陸美珠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6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投保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下稱A契約),並於93年2月25日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下稱A附約)。復於99年7月12日再向國華人壽投保20年GO平安保本保險契約(下稱B契約;與A契約、A附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國華人壽於102年3月30日將壽險業務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保險契約。伊於100年5月9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路口,與訴外人 林泓志 駕駛之大客車發生車禍,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後遺症,致認知功能受損,並經監護宣告。伊因本件車禍成殘,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㈠A附約之全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住院津貼81,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3萬元;㈡B契約之意外全殘保險金100萬元、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9萬元、傷害醫療運送保險金2,000元。爰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803,000元,及其中160萬元自101年6月19日起、其餘203,000元自100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被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75mg/l),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觸犯醉態駕駛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列100年度偵字第13539號),再參諸被上訴人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之病歷,及車禍前與被上訴人共同飲酒友人 江信宏 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酒醉駕車之舉,且此亦為本件車禍之肇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賠條款,伊無理賠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3,000元,及其中160萬元自101年6月19日起、其餘203,
000元自100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6年9月4日與國華人壽訂定A契約(保單號碼:
J0000000),嗣於93年2月25日附加A附約(見原審卷㈠第170-201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另與國華人壽訂定B契約(保單號碼:IJ000563)(見原審卷㈠第202-22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機車在臺北市
○○○路、中山南路、愛國西路交岔路口與林泓志駕駛之公車發生車禍,經送往臺大醫院救治,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見原審卷㈠第117-135頁車禍資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觸犯醉態駕駛罪,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列100年度偵字第13539號,見原審卷㈠第285-287頁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案)。
㈣被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認知功能受損,於
100年8月31日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其母陸美珠為監護人(見原審卷㈠第8-9頁)。
㈤上訴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核准,自10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國華人壽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見原審卷㈠第1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締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其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傷殘時,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且其在100年5月9日因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成殘,核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指意外傷害事故等情,核與A附約契約條款第2條、B契約契約條款第2條之約定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4頁、第20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A附約及B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惟A附約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第3款、B契約契約條款第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及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傷害醫療運送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86頁、第215頁),上訴人並執此抗辯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酒後駕車所致,依前開除外不賠條款,其得拒絕理賠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酒後駕車。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江信宏到庭證稱:我大約是在四、五
年前於崇右技術學院唸進修學校時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教英文的講師,我與被上訴人除了師生關係外也有私交,會私下約了去喝茶、唱歌。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天之100年5月
8日晚上,我有上被上訴人的課,當天因我有事,所以課還沒上完就在八點半先離開,被上訴人大約在晚上九點半到中山捷運站事先約定好的地方和我見面,我和被上訴人見面時,另一個後來和我們一起唱歌的女生也到了,然後我們三人就在捷運站附近喝茶,喝到約十一點,因被上訴人說他快結婚了,心情不太好,一起喝茶的女生也說她有個朋友或妹妹心情也不好,所以就說要把她的朋友約出來一起唱歌,大概是十一點半左右我們三人從中山捷運站搭計程車去林森北路的錢櫃KTV,第四個女生則自行到KTV和我們會合。我們進入
KTV唱歌後,我點了一手或兩手的啤酒,我和另二個女生都有喝,不確定被上訴人有沒有喝酒。翌日清晨四、五點我們從KTV唱完歌出來,被上訴人說他要回家,我們共乘計程車到中山捷運站,路上我有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喝酒,被上訴人搖頭,後來我們又再確定一次問他有沒有喝酒,能否騎車回家?被上訴人說他很累,但沒有正面回答有無喝酒,我對被上訴人說如果他很累,希望他直接坐計程車回家,但被上訴人說他5月9日那天還要上班,不打算回家,要直接騎車去位在中和他家附近的公司上班,後來我們在中山捷運站分手,各自騎機車回家,我還在回家的路上,就接到一起唱歌的女生打來的電話,說被上訴人好像發生意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乃徹夜未眠,與友人至錢櫃KTV通宵唱歌,且在其等歡唱之數個小時期間,江信宏更點了多瓶啤酒助興,雖江信宏證稱其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有飲酒,但由其另證稱在與被上訴人分手各自回家前,曾數度詢問被上訴人有無飲酒乙節,亦可推知當日江信宏所點之啤酒,並非全數由其獨享,被上訴人實有於唱歌時與友人共飲啤酒之高度可能。至江信宏雖又證稱車禍當天其等自KTV出來後,其並未注意到被上訴人身上是否有酒味,但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對答,其認為被上訴人回答地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按常人飲酒後反應、意識受酒精影響之程度,輒因酒醉程度而異,縱被上訴人於離開
KTV時仍能正常與江信宏對話,亦有可能是因其酒後未至爛醉如泥、喪失意識之程度所致,不能據為被上訴人並未飲酒之證明。
㈡再依江信宏所言,其與被上訴人一行四人,約於100年5月9
日清晨4、5點離開位於林森北路之錢櫃KTV,共乘計程車至位於南京西路之中山捷運站後各自返家。而本件車禍係於同日清晨5時45分即在距中山捷運站不遠處之臺北市○○○路、中山南路、愛國西路交岔路口發生,與江信宏所述其和被上訴人分手之時間極為密接,亦可推論被上訴人係於離開中山捷運站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位於中和之家中或公司。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被送至車禍地點附近之臺大醫院就醫,該院所製作之急診病歷、急診離部病歷摘要在現狀(presentillness)及病史欄均載有:「Trafficaccidentasadrunkenmotorcyclist.Bumpdintoabus
inthemorning.……」(酒醉機車騎士在早晨與公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等字(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6頁),針對該等記載緣由,臺大醫院覆函略謂:「病歷記載的drunkenmotorcyclist,若當時無抽血資料,通常是以消防局救護隊當場的報告或是臨床上的觀察所知。本件案例因時間久遠,且病歷上無載明是基於上述任一理由所做的drunkenmotorcyclist記載,因此無法確認所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147-2頁),然觀諸系爭刑案卷,被上訴人係因車禍後昏迷無法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由到場處理車禍之交通大隊警員委託臺大醫院為被上訴人抽血,嗣於當日上午7時40分將抽得血液送往與警方合作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見偵卷第48-49頁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中興醫院酒精檢測血液檢體簽收單據),嗣中興醫院出具之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雖僅記載報告日期為100年5月9日,但該報告單右上角之傳真記錄為「
May.00000000:55PM」(見卷原審卷㈠127頁),可知檢測結果係於車禍當日下午出爐,惟臺大醫院之急診病歷,則係基於當日上午6時許之急診狀況而記載,此觀該病歷左上角載有「急診確認時間:2011/05/0906:30」等字即明(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臺大醫院急診病歷之製作時間早於中興醫院出具之血液濃度報告單,故該急診病歷上關於被上訴人為酒醉機車騎士之記載,斷非依據抽血結果作成,應以醫護人員臨床觀察或參照消防隊救護記錄所為之可能性較高,顯見被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外觀上已有酒醉跡象。
㈢江信宏另證稱:我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多次到醫院探視被上
訴人,並數度遇到被上訴人之家屬,我有告知被上訴人之家屬,被上訴人出車禍前和我在一起,好像也有告知該家屬我的姓名及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雖江信宏又證稱其不太確定有無告知被上訴人之家屬,在被上訴人出車禍前,他們才剛從KTV唱歌出來(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然被上訴人之家人為瞭解被上訴人出車禍前徹夜未歸之行蹤,衡情當會就此詢問江信宏,另參諸被上訴人之母陸美珠於本院陳稱:江信宏事發後有在醫院向其表示,車禍前其和被上訴人在承德路、民生西路口被警察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背面), 益徵 被上訴人之家屬確實曾自江信宏處得知被上訴人車禍前之行蹤,則被上訴人之家人事後應已知悉其在車禍前係徹夜和江信宏等人在KTV飲酒、唱歌等情。而在系爭刑案偵查中,被上訴人因傷無法出庭,均由陸美珠代為到庭應訊(見偵字卷第65-66頁、第76頁、第87-88頁訊問筆錄),如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酒後駕車,陸美珠理應為之據理力爭,而不致代為同意出具悔過書以換取緩起訴之條件,惟陸美珠於本院坦認其在地檢署開庭時,有提供被上訴人之印章予地檢署的人蓋用悔過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另系爭刑案全卷內雖無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於何時、地飲酒之記錄,然緩起訴處分書中卻正確記載被上訴人係於臺北市○○區○○○路之KTV店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見原審卷㈠第285頁),可推知陸美珠非但明知被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舉,且已主動告知檢察官被上訴人飲酒之時、地及種類。復佐以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有中興醫院出具之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可參(見偵卷第4頁、第6頁),已高出本件車禍發生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之酒駕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甚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發生本件車禍前確有酒後駕車之舉,應可信實。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中興醫院對被上訴人所為血液酒精濃度檢
測,係採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易受檢體個別特性、急救輸液等因素影響,而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該檢測結果僅能作為醫療參考云云,雖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3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大醫院103年10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見原審卷㈠第147頁、第269頁、本院卷第67-68頁),就通案所為說明之內容相合。然本院檢附被上訴人於車禍後在臺大醫院就醫之所有病歷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中興醫院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是否有偽陽性之可能,該所鑑定結果為:「依傷者王均斌於車禍後之LDH似未檢測及乳酸7.9mmole(mM)確有造成檢測酒精偽陽性之乳酸增高之可能性,但依王員之內臟損傷並不嚴重,即未造成明顯內臟酵素增高現象且酒精濃度為158mg/dl,縱使有造成明顯內臟酵素明顯增高現象亦尚在文獻報導中最高偽陽性濃度138mg/dl以上,依傷者王均斌抽血檢測血中酒精(乙醇)濃度達158mg/dl,應可排除為車禍受傷後因乳酸等酵素增高影響之結果」,有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137頁),該所係參考被上訴人於急診時之傷勢、內臟酵素增高之可能性及酒精濃度檢測值等因素,衡酌醫學文獻記載作成如上結論,應屬可信,堪認本件中興醫院雖係採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被上訴人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但可排除檢測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證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前確已飲酒致醉,被上訴人稱前開檢測結果無法證明其酒後駕車云云,誠無足取。被上訴人另提出多則實務判決(見本院卷第205-220頁),主張血液酒精濃度超過138mg/dl仍被認定檢測結果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者,所在多有,並據此指摘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然細觀該等民、刑事判決內容,均未檢附受檢者之就醫病歷,函請相關醫療單位就具體個案認定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是否有偽陽性之可能,而係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易受他項因素影響出現偽陽性反應之通案情況立論,認定受檢者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偽陽性之可能無法排除,與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鑑定,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顯有差異,自無法以該等判決,認定鑑定結果不當,是被上訴人所言要非可採,併予指明。
六、查被上訴人確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嗣於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且於車禍後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等情,前已詳論。而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酒精確實會影響駕駛人之意識狀態,及對道路狀況之反應、判斷能力,致提高交通事故之肇事率,則本件車禍之肇致,除駕駛公車之林泓志涉有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見原審卷㈠第1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難謂被上訴人酒後駕車,對車禍之發生全無肇責。實則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及公車之行車記錄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20頁、第132-135頁、第126頁),可知本件車禍兩車碰撞位置,係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公車右後車身,且事發前公車之時速未達40公里,顯非高速行駛而屬異常猝不及防之駕駛行為,被上訴人卻未能於直行駛進肇事路口前正確判斷兩車之車速、相對位置,以及時採取安全之閃煞或避讓措施,致與即將完成左轉彎之公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尤徵被上訴人之駕駛及注意能力,確因徹夜未眠及飲酒而受影響。易言之,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之舉,亦屬本件車禍之肇因。準此,被上訴人係因酒後騎車,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定規定標準,發生車禍致成殘廢及傷害,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其得依A附約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第3款、B契約契約條款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不賠條款,拒絕理賠,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理賠A附約之全殘保險金60萬元、住院津貼81,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3萬元;B契約之意外全殘保險金100萬元、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9萬元、傷害醫療運送保險金2,000元,則非有理。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03,000元,及其中160萬元自101年6月19日起、其餘203,000元自100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