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9號上訴人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鍾明伶 被上訴人即被告 范健二
范師晨 (原名 范耀德 ) 范瑀婕 范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