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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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4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浩於民國109年6月
9日2時30分許,因前不久與朋友吵架而心情不佳,途經告訴人 盧亮瑜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益民商圈)之攤位前,明知其以腳踹方式,將會造成告訴人所有之「鹽水雞招牌」破損,竟仍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招牌踢倒,致該招牌因而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57至60、7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