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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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字第639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7鄰隆昌82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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