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起時常至原告經營之堃億商
行購買運動彩券,平均每星期2至3次,運動彩券一注為新臺
幣(下同)10元,每次最少下注100元,被告每次投注金額約
3,000元至5,000元不等,其後半年,被告偶爾會以電話方式
請原告先行投注,但事後均有依約還款,98年8月26日、27
日間,被告又致電原告,表示因不便親自到店內下注,請求
原告先為其下注,其將儘速返還投注金額,原告依被告指示
陸續購買運動彩券20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
被告事後並未給付上開金額,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運動彩券
影本20張及被告名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且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