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
子遊戲機貳台、機台內賭資新台幣柒仟肆佰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除被告甲○○為
警查獲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9年6月2日19時25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現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