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號欄「99年度訴字第197號」應更正為「99年度訴字第197號、第372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號欄內關於案號之記載,僅記載「99年度訴字第197號」,漏未記載同一判決之另一案號「第372號」,應更正為「99年度訴字第197號、第372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俊螢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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