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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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韋烈 相對人 王金世英
王令一 王令台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 伍佰 壹拾萬元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6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經本院調閱該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英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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