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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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 林睿駿 原名:林錦.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0年度北簡字第24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業已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可稽。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