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珮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珮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 劉春足 領回,復賠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立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而徵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見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行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且賠償之金額遠高於所竊物品之價值,顯見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有如前述,信其歷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5035號

  被   告 黃珮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玲於民國113年2月8日14時59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賣場領取愛心年菜,途經劉春足所管領之皮件攤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春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皮包1只(價值新臺幣24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 嗣劉春足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黃珮玲到場說明,黃珮玲當場主動交付上開皮包1只予警查扣(業已發還劉春足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春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即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被告身型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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