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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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請人 謝家忠

相對人 許振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211E0835)之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7,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1萬3,000元部分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並分3期給付,惟聲請人第2期款僅給付4,0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3年10月21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萬7,000元,共分3期給付,並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聲請人9,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紀錄(案號:3211E0835)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迄今僅匯款1萬3,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乙節,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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