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杏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杏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杏憓(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不合。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13年8月14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10月6日通緝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通緝書及被告歸案證明書可佐(見交易卷第19、25-27、43-46、61-62、97-101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其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蔡亞婕 (下稱告訴人)之機車車尾,造成告訴人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其諒解等情(見偵卷第91頁、交易卷第98頁);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
被 告 林杏憓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杏憓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大里橋右轉車道往環中東路6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與環中東路6段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由蔡亞婕所騎乘並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亞婕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關節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林杏憓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亞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杏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關節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