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35號

原告 盧秀溱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被告 徐葳翔

謝君浩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徐葳翔及謝君浩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徐葳翔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徐葳翔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謝君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惟被告謝君浩已於108年12月7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謝君浩於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揆諸上開說明,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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