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東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94、472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4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東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關於撿拾告訴人 林真慧 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予以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以本案信用卡,在全家超商豐原騰偉店之收費設備感應支付新臺幣(下同)890元、6,000元,而獲取免除給付該等費用之不法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2次以本案信用卡支付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
⒈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類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竊盜犯行,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就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⒊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起貪念而任意侵占入己,復持之感應支付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又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守法觀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林真慧、 鄭朝昇 財產損害,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處拘役部分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所獲取免除給付之利益共計6,89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賓士三芒星廠徽車標1個,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本案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林真慧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失去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信用卡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30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莊東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東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莊東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賓士三芒星廠徽車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94號
第47214號
被 告 莊東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昇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下列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於113年5月9日2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騰偉店擔任櫃臺結帳人員時,見客人林真慧於同日21時15分許持以付款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55**-****-****-**08號(詳細卡號詳卷)信用卡遺落在櫃臺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1時36分許、21時55分許,在上開店內,以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持該卡經由櫃臺前自動收費設備感應支付之不正方法,刷卡支付其手機通訊帳單費用新臺幣(下同)890元、購買APPLESTORE點數卡費用6000元,而獲取免除給付該等費用之不法利益。 嗣林真慧 接獲台新商業銀行之風險控管通知其信用卡疑似遭盜刷,始驚覺其上開信用卡遺失,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6日22時36分許,與其女友 陳妍 如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豐原轉運站3樓停車場第041號停車位前時,見鄭朝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車頭水箱護罩上之賓士三芒星廠徽車標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鄭朝昇於同年月8日11時許前往該處駕駛車輛時,發覺該車標不見,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真慧、鄭朝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東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取告訴人林真慧遺落於該處之上開信用卡,復持以感應支付其手機通訊帳單費用及購買APPLESTORE點數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真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伊於113年5月9日21時15分許,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在全家超商豐原騰偉店結帳後,將該信用卡遺落在櫃檯,其後接獲銀行通知,始察覺伊上開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2筆上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 劉莉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家超商有具體規範遺失物保管處理標準流程之事實。
4
全家超商遺失物保管處理標準流程表
被告所為顯與全家超商對於客人遺失物保管處理標準流程不符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真慧之上開信用卡即時消費明細通知擷圖、全家超商豐原騰偉店櫃臺現場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東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鄭朝昇上開車輛車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朝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伊將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豐原轉運站3樓停車場第041號停車位,嗣於113年6月8日11時許前往該處駕駛車輛時,發覺車輛前方水箱護罩上廠徽車標不見,經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 陳妍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鄭朝昇上開車輛車標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之查獲過程。
5
豐原轉運站3樓停車場、樓梯間、大廳等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竊盜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所為之財產犯罪,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罪所得上開信用卡1張,業經告訴人林真慧申請掛失停卡而失其簽帳之功能,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予以沒收或追徵實無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以及竊盜等罪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890元及534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