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毒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楊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身患重大疾病,長期都要特殊藥物治療,請求本案能緩起訴,被告願接受定期驗尿等語,並檢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被告並於警詢坦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尿液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年籍對照表可憑,且被告前無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過,從而原審經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