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雲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認識友人即代號AB000-K112082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且欲追求乙女遭拒(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未據告訴)後,於112年6月3日,另因故與乙女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陸續於同年6月3日晚間11時24分許、於同年6月4日凌晨1時13分許,分別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小北百貨、大寮區仁德路福懋大寮加油店,購買塑膠桶1個(容量250毫升)並加滿汽油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攜帶該內含汽油之塑膠桶,於112年6月4日凌晨3時17分許,駛至臺中市霧峰區即乙女經營店門口(真實處所詳卷),將前開塑膠桶內之部分汽油潑灑在店門口,並將該塑膠桶置於店面櫃檯處始離去現場,其利用上開加害乙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危害乙女。嗣經乙女於當日發現上情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由警方當場扣得前開內含汽油之塑膠桶1個,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訴訟權乃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而當事人之上訴權為訴訟權之核心,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任意剝奪。又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尤應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基於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名譽,本院認為宜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及經營店面位址僅記載代號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地址均詳卷宗所示)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被害人乙女之友人,其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於上開時、地有潑灑汽油及將存有剩餘汽油之塑膠桶置放在被害人店面櫃檯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會這樣做是希望被害人看到這個情況可以打給伊,伊當下沒有想到會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曾有意追求被害人,惟遭被
害人所拒,直至上開時間,其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於上開時、地有潑灑汽油及將存有剩餘汽油塑膠桶置放在被害人店面櫃檯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2至25、43至45頁、本院卷第2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18至19頁),且有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電子發票紀錄擷圖2張、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
1、33至37、53頁;不公開卷第47至49、51至5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潑灑汽油在被害人店門口及將存有剩餘汽油之塑膠桶置放在被害人店面櫃檯上等行為,衡情實寓有欲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意,苟一般人立於被害人之地位,看見前開情形,難謂未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舉措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明知上情猶對被害人為上揭行為,自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在告訴人店前為潑灑汽油及置放存有剩餘汽油之塑膠桶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僅為普通朋友
關係,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未能控制情緒,竟以上開舉措恫嚇告訴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塑膠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