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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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岱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岱軒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6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遭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備註欄),有該院110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46號、110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4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物之外包裝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氯-2,5-二甲氧基苯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因無法析離,均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視為整體,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聲請書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純質淨重分別為0.1778公克、0.493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44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見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2只)12包⒈檢品外觀:藍莓圖示銀色包裝(內含藍色粉末)。⒉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氯-2,5-二甲氧基苯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後總淨重0.8922公克。2錠劑(含包裝袋21只)21顆⒈檢品外觀:標示「如意」、「吉祥」、「財运旺旺」、「福气滿滿」、黑豬圖示、「好事发生」、「諸事順心」紅色包裝(內含磚紅色錠劑)。⒉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後總淨重4.271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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