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陳美寶
蔡燕萍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美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0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燕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3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即由相對人陳美寶負擔百分之3,相對人蔡燕萍負擔百分之6。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就相對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而廢棄發回部分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陳美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相對人蔡燕萍負擔百分之四十七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㈠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相對人及第三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066,805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因第一審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第一審部分無任何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即以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為計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27,066,805元全部提起上訴,預
納第二審裁判費375,32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美寶負擔11,260元(計算式:375324×3/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蔡燕萍負擔22,519元(計算式:375324×6/100)。
㈢聲請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15,533,020元提起上訴,預納第
三審裁判費223,128元,有臺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又第三審駁回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538,76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194,481元(計算式:223128×00000000/00000000),依第三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發回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94,260元,此部分訴訟費用為28,6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㈣是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62,426元(計算
式:11260+22519+28647)。依更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陳美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86元(計算式:
62426×53/100)、相對人蔡燕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40元(計算式:62426×47/10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另相對人陳美寶具狀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有爭執,惟按諸首
揭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