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寶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寶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許寶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並考量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檢察官所命負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3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遭本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在卷可稽,該次犯罪時間雖在本案之後,然仍非不得列為被告之素行加以審酌;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被告許寶連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寶連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八街之皇城視聽歌唱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行車搖擺不定、偏離常軌而為警攔停,並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寶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車牌結果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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