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棨、 陳姵丞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楊雅米(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先生」、「 雯雅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雯雅」之人透過LINE向 韓正宏 佯稱:可在投資網站「MetaTrader5」投資投資外匯、原油,將有豐厚之獲利云云,致韓正宏陷於錯誤,接續於民國111年6月16日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5357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3萬5387元)至楊雅米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於111年6月20日9時30分許,匯款42萬元至楊雅米向其女兒 楊琹筑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楊雅米旋依張閔棨之指示,自國泰帳戶陸續臨櫃或以金融卡提領共33萬5000元,及自中信帳戶陸續以金融卡提領共12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給張閔棨,張閔棨復依「高先生」之指示,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韓正宏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正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張閔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楊雅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韓正宏就其遭詐欺匯款之經過情形,亦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與「雯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42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另案被告楊琹筑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4649卷第31-47、55-59、71-73、89、91-97、113、115、101-1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5日函及所附另案被告楊雅米之國泰帳戶111年6月16日取款憑證、臨櫃提領之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楊雅米111年11月10日當庭所書寫英文名字5次(見偵2792卷第17-21、23、33頁);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匯款33萬5357元之匯款申請書、另案被告楊雅米之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59-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姵丞、楊雅米、「高先生」、「雯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雯雅」詐欺告訴人陸續匯款,並由被告指示楊雅米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並無較有利者可言,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乃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依被告所陳,其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係以另案被告楊雅米提領金額6%計算,至於另案被告楊雅米轉帳部分,則係由陳姵丞指示,故其就該部分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因另案被告楊雅米於本案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45萬5000元(計算式:335000+120000=455000),堪認被告本案已取得2萬7300元(計算式:455000x6%=27300)之報酬,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