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60號上訴人即被告公業太子爺法定代理人 李智仁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永達
李水月 李天球 李木鎭 李玉山 李忠欽 李好正 李明展 李進益 李明晉 李宗禮 李益忠 李茂松 李勇進 李聰海 李丁元 李俊寬 李健良 李國壹 李文雄 李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88,966元,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