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政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政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01年2月5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量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不慎自行撞及路旁電線桿,致車內乘客受傷,足見當時酒精作用對於被告之生理及精神狀況影響至鉅,其行為顯已對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之威脅;況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3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被告再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漠視法律之處罰,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自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用彰法治,並維公眾安全。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1MG/L)、犯罪之手段、品行、從事運輸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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