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鴻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3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鴻璋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鴻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10月4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第2287號、第1876號、第339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及4至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8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8月、1年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修正第1項但書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01月17日16時許│101年06月02日15時許│101年06月03日14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1│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02號│02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40│101年度審訴字第2887│101年度審訴字第288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09月04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3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40│101年度審訴字第2887│101年度審訴字第2887││判決││號│號│號││├────┼──────────┼──────────┼──────────┤││判決│101年10月04日│101年10月23日│101年10月23日│││確定日期││││├───┴────┼──────────┼──────────┴──────────┤│││編號2、3,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備註│││││││└────────┴──────────┴─────────────────────┘┌────────┬──────────┬──────────┬──────────┐│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8日16時許│100年10月24日16時許│101年09月21日1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4│││第96號│第96號│54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76│101年度審訴字第1876│101年度審訴字第339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06日│101年11月06日│102年03月27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76│101年度審訴字第1876│101年度審訴字第3397││判決││號│號│號││├────┼──────────┼──────────┼──────────┤││判決│101年11月06日│101年11月06日│102年03月27日│││確定日期││││├───┴────┼──────────┴──────────┼──────────┤││編號4、5,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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