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101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261號鑑驗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0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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