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14號
原 告 果貿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武賢
被 告 蔡福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屬原告所管理之果貿社區聯合大樓(下稱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所屬6棟4梯負責
收取住戶管理費之人,依系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之果貿
國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社區
住戶習慣(下稱系爭習慣)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約定,負有按期(即
每3個月)繳納系爭社區所屬6棟4梯之清潔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4,125元(每月1,375元)之義務(原應收取2,75
0元,後改為減半收取)。詎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10
9年6月止,均未按期繳納清潔管理費,共積欠16,500元之
清潔管理費(計算式:4,125元×4期=16,500元)未繳,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決議、系爭習慣、系
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5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應繳納之「清潔管理費」,並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訂於系爭規約中,自屬無據。且系
爭社區設有攤販市場,原告業已向攤商收取公地使用費、攤
販管理費、清潔費,但原告並未請專人負責打掃、清潔。另
107年原告決議自107年7月起免收4至6棟各梯每月1,37
5元之清潔費,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原告通過,原告
自應遵循免收清潔管理費之決議。原告雖於108年6月決議
恢復收取,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原告之請求
自非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6棟4梯共有46戶,被告為6棟棟委員,未支薪,協助收取
6棟4梯住戶管理費。
㈡於107年7月前6棟4梯每月應繳納1,375元清潔管理費予
原告,皆係由被告自收取之住戶管理費中撥款繳納予原告,
被告皆有按時繳納。
㈢每棟每梯有負責收取管理費之人,該人負責從收取之住戶管
理費中撥款清潔管理費予管委會。
㈣系爭社區第6屆管委會6月臨時會結論未交區權人會議追認
。
㈤被告未繳6棟4梯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清潔管理
費,合計16,500元。
㈥如有住戶欠繳管理費,係由原告負責催繳。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應繳納6棟4梯自108年7月起至109
年6月止之清潔管理費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本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復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
822條第1項亦有明定,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
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或事實上有相關
規範之遵行行為,均應認為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
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且實際上亦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遵
循多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均應認為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並符合公平之精
神。故而,公寓大廈之住戶,為籌措社區修繕、維護所需之
費用,倘已有明確共識,或雖未明文,但有長年遵循固定之
標準,以管理費或清潔費等名目繳納,則該收費準則,即具
有分管契約性質,得在住戶0生其拘束之效力。
㈡經查,系爭社區之前身即果貿國宅社區之住戶互助委員會,
前分別於87年11月10日、89年3月14日及92年5月27日作成
系爭社區4至6棟各梯每月清潔管理費應收取1,375元(原
應收取2,750元,後改為減半收取)之決議,此有原告提出
之高雄市果貿國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第三屆第三次會議紀
錄、八十九第一次(三月)會議、果貿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第五屆九十二年第五次(五月)委員會會議記錄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5至79頁反面),而每棟每梯有負責收取管
理費之人,該人負責從收取之住戶管理費中撥款清潔管理費
予管委會,且被告於107年7月前知道原告有公告應按月繳
納1,375元清潔管理費,被告亦皆有按月繳納1,375元予原
告一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反面),則系爭
社區無論係自國宅處管理時期,迄至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各
梯負責收取管理費之人負責從收取之住戶管理費中撥款清潔
管理費予管委會已行之有年,被告既知悉此一決議內容,並
有按期繳納清潔管理費,足認此一收費項目,業經系爭社區
住戶達成共識,並為系爭社區住戶所長年遵循,堪認已具分
管契約之性質無訛。是縱果貿國宅社區互助委員會決議當時
並非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決議,且後來未經明確訂入系
爭規約中,亦非不能認屬全體社區住戶所同意之分管習慣。
原告主張依系爭習慣,系爭社區4至6棟每梯每期應繳納清
潔管理費4,1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反面)
,益徵系爭社區確有按梯繳納每期4,125元清潔管理費之習
慣無訛。被告固抗辯89至92年間系爭社區尚在國宅管理條例
之適用管理範圍,而國宅條例廢除後,時空不同,收費自有
變異,97年系爭社區首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規約,
原告即僅能依據系爭規約及攤販使用管理細則收取相關費用
,系爭規約既無收取清潔管理費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繳納
清潔管理費即屬無據等語。然查,系爭規約雖無清潔管理費
之約定,此有系爭規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33頁反
面),惟系爭社區自國宅處時期以來,長期存有系爭習慣,
業如前述,且於系爭規約訂定後,仍持續遵循系爭習慣,並
未因系爭規約通過而中斷,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10
7年7月原告通過不用繳納清潔管理費之決議,伊才未繳等
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認系爭社區至少於107年7月
前並未有以系爭規約變更系爭習慣之意思,是系爭習慣仍有
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另辯以原告並未請專人負責打掃、清潔等情,然系爭習
慣既為系爭社區長年遵循之標準,自屬系爭社區住戶間默示
成立之分管約定,當不容被告任意毀棄不遵。再者,管理委
員會依系爭習慣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清潔管理費,其目的僅
在收集該項費用,以支應公寓大廈開銷,性質僅為代收代付
,是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之給付對象實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所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而非管理委員會,自難認該費
用係屬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
代價,則本件清潔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非源於同
一雙務契約,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應無疑義,是
縱被告所辯原告並未請專人打掃、清潔等情為真,仍與被告
所負依習慣繳交清潔管理費之義務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被告仍不得執此拒絕給付清潔管理費。
㈣被告復辯以107年原告決議自107年7月起免收4至6棟各
梯每月1,375元之清潔費,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原告
通過,原告自應遵循免收清潔管理費之決議。原告雖於108
年6月決議恢復收取,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原告之請求自非正當等語。惟查,系爭社區106年度第三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建言7,建言人:6棟棟委
蔡福城。4.5.6棟市場回饋清潔費全免案。結論:提報委員
會於5月份月會中議題討論。」等語,此有果貿社區106年
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
頁正反面),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決議交原告討論
,但並未授權直接依原告之結論實施。而原告於系爭社區第
5屆管委會5月月會作成107年7月起免收4至6棟各梯每
月1,375元清潔管理費之結論後,並未再經區權人會議事後
追認,此有果貿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5月月會會議紀
錄、果貿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7月份月會會議紀錄各
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至39頁反面),則該免收取清潔
管理費之決議僅係由管理委員會作成,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事前授權或事後決議通過,當難認系爭習慣業經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變更,本應繼續適用系爭習慣,是縱原告於108年
6月作成恢復收取之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
追認,亦無改於系爭社區住戶依習慣應繳納清潔管理費之分
管約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為負責收取6棟4梯管理費之人,是6棟4梯
每期之清潔管理費4,125元應由被告負責繳納一節,未據被
告爭執,且被告對於每棟每梯有負責收取管理費之人,該人
負責從收取之住戶管理費中撥款清潔管理費予管委會一節亦
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該筆清潔管理費之繳納義務,雖為5
棟所屬各梯之全體住戶所應分擔,然系爭社區之往例既為由
每梯收取管理費之人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再按期從中繳納
予原告,當應認此一收取、繳納方式之習慣,亦為系爭社區
清潔管理費收取之分管契約一部,被告既為6棟4梯實際收
取管理費之人,自應由其負責繳納6棟4梯之清潔管理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
清潔管理費共16,500元(計算式:4,125元×4期=16,500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系爭習慣、系爭規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年6月12日(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