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7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被   告  湯為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78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9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109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而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個月即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湯為綸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1月8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8年11
月8日起至115年11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7.41%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計收違約金以連續九
期為限。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108年3月7日止,嗣後
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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