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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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
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
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續約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
,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
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
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
,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51,708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
契約第8條、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上開債
權經寶華銀行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猶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
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
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