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伍
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向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商銀)申
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依年息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自95年6月7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款項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
(二)又被告再向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萬元
,利率以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放款
基準利率加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3.114(計
算式:4.364%+8.75%=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4年12月26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三)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
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支付按上開
年息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
未償還。
(四)上開3筆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客
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存證信函、慶
豐商銀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附表及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