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伍
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向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商銀)申
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依年息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自95年6月7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款項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
(二)又被告再向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萬元
,利率以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放款
基準利率加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3.114(計
算式:4.364%+8.75%=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4年12月26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三)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
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支付按上開
年息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
未償還。
(四)上開3筆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本件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客
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存證信函、慶
豐商銀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附表及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