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拾獲 陳顗翔 遺失之包裹1件(內有襪子、內褲、上衣)」應補充更正為「拾獲陳顗翔遺失價值新臺幣(下同)9,560元之包裹1件(內有襪子、內褲、上衣)」、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黃致翔雖尚辯稱其拾獲貨物後,以為那是垃圾,所以未
送至警察單位,其打開包裹後,包裹內之物品均爛掉,其遂將該包裹丟棄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 劉家和 於警詢時指稱該包裹內之貨物為衣物類、食物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58號卷第9頁),並有貨物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58號卷第5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群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其拾獲之物件與其公司之貨件很像,所以其才會拾起該貨件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5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顯然被告係以貨運司機為業,其見該貨件時,亦認該貨件與其公司或件之外觀相似,再佐以告訴人上開包裹內所示之貨物,被告依其經驗,自應知悉該包裹顯然係他人託運運送之貨物,是以,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包裹後,衡諸常情,當可知悉該包裹乃係他人脫離持有之物,況參以卷內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58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告訴人遺失之包裹乃係掉落於來往之道路中間,倘若該包裹確係他人丟棄之物,豈會放置於車輛來往之道路中間?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認為該貨物係垃圾云云,顯不足採。
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公司後車廂清點貨物時,發現缺少1件貨物,其認為應該是遺落在路上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58號卷第7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之貨物及內含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貨物,本應
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下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庭外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給
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有遺失案件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58號卷第91頁),被告顯然已無坐擁本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58號被告黃致翔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翔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十米聯外道路與航翔路路口旁,拾獲陳顗翔遺失之包裹1件(內有襪子、內褲、上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包裹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家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致翔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垃圾,所以把該貨物撿起來,並沒有送到警察單位,又伊拆開後發現裡面的東西都爛掉,就丟棄在伊公司的垃圾桶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家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果有將拾獲包裹交至警察機關之意,又何必隨意拆開及棄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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