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柒玖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83、5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漏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既已明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文字,此部分事實,本院自應審究。
(二)被告於警方上前盤查時,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其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前因施用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799公克,驗餘淨重0.3777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304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5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83、5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0年8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0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在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夾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2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0偵-0728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0偵-0728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0偵-07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臺北榮民總醫院(案由:D110偵-0728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2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83、574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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