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葉 霖代 理人 張藝騰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弘仁中醫診所,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76元,名下除共有及單獨所有土地各1筆、自用小客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6萬3882元。雖曾於民國109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成立,惟因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居住之房屋遭拍賣,以至於聲請人需額外支出房屋租金,而造成毀諾。聲請人另於11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渣打銀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間曾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協商成立,約定還款期數為60期,每期應還款1萬256元,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履行1期,然因居住之房屋遭拍賣,必須另外租屋而增加生活支出,是以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渣打銀行陳報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協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2-104頁)。另據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聲請人於109年間之投保薪資僅2萬3800元,且確有另賃屋居住之事實(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98-100頁),佐以本院函詢全體債權銀行,均未就聲請人毀諾之原因表示意見(詳本院卷第64-70頁、第102頁)。則聲請人所稱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尚非無據。
⒉聲請人復於110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第30-31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26萬3882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據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52萬1826元(包含:渣打銀行、第一銀行、遠東銀行)(見司消債調卷第29-1頁);另聲請人陳報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對聲請人有70萬元之無擔保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而新鑫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上開函文後,消極不為陳報債權數額,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8頁),故本院暫認聲請人所述為真,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122萬1826元(計算式:52萬1826元+70萬元)。若以渣打銀行與聲請人協商時提供之分60期還款方案,且暫不計算利息,每期還款金額為2萬364元(計算式:122萬1826元÷60=2萬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共有及單獨所有之土地各1筆、自用小客車1輛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聲請人陳報現每月收入約3萬76元乙情,業已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弘仁中醫診所薪資單、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4-18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本院暫以3萬76元列計其每月薪資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50元(包括:
膳食費6000元、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1400元、交通費700元、賦稅1100元、電話網路費800元、房屋租金9250元),其中就房屋租金之部分,因聲請人名下於桃園並無房產,確有租屋之需求,且聲請人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8-100頁),故此部分之支出應認可採;水電瓦斯費、電話網路費之部分,因聲請人已債台高築,而需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調節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樽節支出,故此部分之金額,本院認應分別酌減至800元、500元;其餘支出經核均為現今社會日常生活所必需,衡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尚屬合理,應予認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350(膳食費6000元+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交通費700元+賦稅1100元+電話網路費500元+房屋租金9250元)。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
聲請人自陳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93年2月生),每月支出6000元扶養費,並提出未成年子女邱○慈之戶籍謄本、108年度、109年度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6-82頁)。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281元之8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2225元(計算式:1萬5281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費用應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6113元(計算式:1萬2225元÷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列計,聲請人僅陳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000元,自應予認列。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5350元(計算式:
1萬9350元+6000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雖有共有、單獨所有之土地各1筆及自用小客車1輛,惟聲請人名下之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見本院卷第94-96頁),市場交易價值甚微,且不易變價;而聲請人名下之車輛為西元2006年即95年出廠,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而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餘額4726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萬76元-2萬5350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分60期,每期還款金額為2萬364元之清償方案,況上開金額尚未加計利息和違約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