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政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九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iTunesStore商店,輸入告訴人上開手機門號及認證代碼等電磁紀錄,再上傳上開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iTunesStore商店,並利用已綁定上開門號帳單之付款機制,陸續透過網路連結iTunesStore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初次所輸入及傳送之上開門號及授權碼,及其後被告各次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等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iTunesStore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上開時間,向iTun
esStore商店使用告訴人門號小額付費機制購買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又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持續消費,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罪質相當,堪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產上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購買遊戲點數,使該款項均計入告訴人之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中,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被告則詐得遊戲點數,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及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電信公司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共計相當於新臺幣4,94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6號被告邱政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男前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7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嚴美 純借用手機藉機取得驗證碼後,未經 嚴美純 同意,以其手機綁定嚴美純持用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並佯裝係嚴美純本人而以該門號小額電信付款方式,分別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38分、2時50分、2時51分、2時51分、2時54分、2時55分許,冒用嚴美純之名義,接續在iTunesStore商店製作不實之線上小額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接續消費購買新臺幣(下同)17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1,050元、570元之遊戲點數6筆,共計4,940元,致iTunesStore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嚴美純同意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嚴美純電信費用帳單中,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嚴美純、iTunesStore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嚴美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政男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嚴美純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嚴美純持用0000000000門號中華電信109年3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美商Apple公司調閱結果、IP調閱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並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按線上遊戲及其點數等虛擬物品,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公司所設電腦設備及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並經電腦程式判讀而得以支配該遊戲或點數之電磁紀錄,此等商品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及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既得為交易客體且具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邱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接續多次冒用同一電信門號代扣費用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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