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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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ITHIHIE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AITHIHIE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⒈第2行至第4行「在越南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記
載姓名為『QUANGTHIHOAI』、出生日期為西元1981年11月17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越南國籍護照1本」應更正補充為「在越南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記載姓名為『QUANGTHIHOAI』、出生日期為西元1981年11月17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不實資料越南國籍護照1本(此部分所涉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爰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⒉第5行至第6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
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應刪除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
⒊第8行至第9行「於旅客簽名欄內偽簽『QUANGTHIHOAI』署名1
枚」應補充更正為「於FamilyName欄偽簽『QUANGTHIHOAI』、旅客簽名欄內偽簽『QUANGTHIHOAI』姓名中『QHOAI』署名各1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1年6月23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18299092號書函1紙」。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入出國及移民法就未經許可入國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再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9日施行。96年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96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同法第74條,條文內容並未修正;100年修正後之同法第74條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條號變更外,僅係將「未經許可入出國」之文字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並增訂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則就被告THAITHIHIEN所涉犯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部分,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刑度均屬相同,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查,入境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
乘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被告以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足以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可能使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而外國人執不實護照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經准許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入境登記表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QUANGTHIHOAI」年
籍資料之護照,未經許可入國並行使偽造入境登記表,已損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被告於上開入境登記表之「FAMILYNAME」欄位所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QU
ANGTHIHOAI」署名1枚及「旅客簽名」欄位內所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QHOAI」署名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依據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上開被告持以行使之入境登記表,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而交予主管機關,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2.致於上述記載不實之護照,亦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護照內容與真實不符之情,已為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應無再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於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卷第13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況被告已於110年3月9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附件可參(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卷第51頁),是被告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上開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1入境登記表FAMILYNAME欄「QUANGTHIHOAI」署名1枚旅客簽名欄「QHOAI」署名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被告THAITHIHIEN(越南籍)
女37歲(民國74【西元1985】年3
月2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已出境)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THIHIEN係越南籍人士,為求來臺工作,竟於民國96年6月20日前某日,在越南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記載姓名為「QUANGTHIHOAI」、出生日期為西元1981年11月17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越南國籍護照1本,持之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簽證後,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於96年6月20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於入境登記表填載上開不實資料後並於旅客簽名欄內偽簽「QUANGTHIHOAI」署名1枚而偽造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後,持上開偽造之護照、簽證連同入境登記表交予我國海關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該查驗人員誤信其確為上開護照名義所載之人,而准許其入境,但實際上仍未許可THAIT
HIHIEN本人入國,致THAITHIHIEN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QUANGTHIHOAI」及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嗣因THAITHIHIEN在臺灣逾期居留,於99年7月20日遭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遣送出境,復於102年11月23日持真實護照入境臺灣並逾期停留後,於111年2月16日至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始遭查獲。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THIHI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護照、簽證、入境登記表影本各1份、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及被告真實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等罪嫌。被告於入境登記表偽造「QUANGTHIHOAI」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上開入境登記表交予相關人員查驗,係於偽造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入境時出示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等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前開入境登記表上偽造「QUANGTHIHOAI」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既交付予相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96年6月20日持偽造護照入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罪嫌。經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重本刑為1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96年6月20日,故上開犯行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加計10年,業於106年6月19日即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