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韻棠王佳華蔡佳華 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1月間參與前置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協商方案,約定自110年2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338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收入不穩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7萬4,03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號545卷〈下稱調解卷〉第28、29、32、3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但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1.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10年1月間與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10年2月起,每月每期繳款1萬33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未依約繳納而於110年10月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至12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10年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2.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本件聲請人於成立債務協商當時即110年1月間,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聲請人自110年1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分別為6萬3,744元、4萬5,761元、4萬8,397元、3萬6,810元、4萬204元、5萬3,896元、4萬5,301元、4萬7,380元、5萬7,984元、4萬6,787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8,626元【計算式:
(6萬3,744元+4萬5,761元+4萬8,397元+3萬6,810元+4萬204元+5萬3,896元+4萬5,301元+4萬7,380元+5萬7,984元+4萬6,787元)÷10個月=4萬8,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時迄今,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8,626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110年10月間毀諾當時每月薪資應以4萬8,626元為計算基礎。
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8,337元。
4.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1萬8,338元。查聲請人子女 王薏軫王薏琳 皆尚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4至77頁、第101-1),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計算式:1萬8,337元×70%=1萬2,836元)為適當,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萬2,836元(計算式:1萬2,836元×2÷2=1萬2,836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予列計。
5.又母親扶養費用之部分,依聲請人母親於108年、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資料,可知聲請人母親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佐以聲請人母親為51年出生,現已60歲(見調解卷第71至73、101頁),堪認確須子女扶養,惟衡之受扶養人年紀及身體狀況,應認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計算式:1萬8,337元×70%=1萬2,836元)為適當,扣除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3,772元,又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5人(配偶及4名子女),惟其中1名子女(即聲請人胞弟 黃紹幃 )入監執行,至111年7月始能假釋出獄,由其餘4人負擔扶養費(見調解卷第13、82至83頁,本院卷第64、111頁),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為2,266元(計算式:〈1萬2,836元-3,772元〉÷4=2,266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6.綜上,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8,626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每月尚餘1萬5,187元(計算式:4萬8,626元-1萬8,337元-1萬2,836元-2,266元=1萬5,187元),顯足以負擔110年1月間所成立之每月每期清償1萬338元之前置協商方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之收支與協商前狀況有何遽大改變,或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是債務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為不可採。
㈢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
收入狀況,遂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所示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完足,就存摺內多筆非薪資收入之來源為何,僅泛稱為其自行存入云云,仍未敘明來源並提出證據相佐,致本院無從明瞭其收入狀況究竟為何。而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可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允,聲請人未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調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更生,無從准許。況聲請人名下有與第三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1房屋,坐落臺東縣關山鎮里壠段859-1、861-5、861-6、861-7、882、883-1、862-5、877-1地號土地及隆盛段1079、10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卷附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以聲請人之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見調解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扣除抵押權債權額(861-5、861-6、861-7地號土地各有最高限額抵押權70萬元)後,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價額約為96萬8,8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且聲請人目前仍有工作能力,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77萬4,039元(見調解卷第17頁)觀之,聲請人現有之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然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又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之情形,且依債務人現有財產狀況,亦未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土地(臺東縣關山鎮)面積交易單價(元/坪)價值1里壠段859-1地號63.2㎡(換算為19.12坪)63,207元1,208,518元2里壠段861-5地號82.39㎡(換算為24.93坪)63,207元1,575,751元3里壠段861-6地號83.72㎡(換算為25.33坪)63,207元1,601,033元4里壠段861-7地號91.4㎡(換算為27.65坪)63,207元1,747,674元5里壠段862-5地號169.76㎡(換算為51.35坪)61,997元3,183,546元6里壠段877-1地號101.09㎡(換算為30.58坪)61,997元1,895,868元7里壠段882地號1.67㎡(換算為0.51坪)61,997元31,618元8里壠段883-1地號17.51㎡(換算為5.30坪)61,997元328,584元9隆盛段1079地號656.28㎡(換算為198.52坪)4,740元940,985元10隆盛段1081地號845.36㎡(換算為255.72坪)4,740元1,212,113元小計13,725,690元備註:以聲請人之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扣除抵押權債權額後,其公同共有之土地價額約為96萬8,808元【計算式:(13,725,690元-〈70萬元×3〉÷12=968,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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