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 德安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春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
蕭聖澄 律師被告 余瑞鴻
余瑞祥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余忠厚 被告等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瑞鴻、余瑞祥、許美華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建物,占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面積11
9.6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等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余瑞鴻、余瑞祥、許美華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貳元。
被告余瑞鴻、余瑞祥、許美華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到期部分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
(ㄧ)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依序分別為98.21、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新台幣陸佰捌拾壹元。(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控公司)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嗣經本院向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函調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後,原告乃具狀主張余瑞祥、許美華與被告余瑞鴻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因此追加其等為被告,並於本院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ㄧ)被告余瑞鴻、余瑞祥、許美華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468之2地號土地,如106年1月11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3、B2部分,分別佔用119.63平方公尺、4.95平方公尺、
2.3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公司新台幣捌佰貳拾貳元。(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控公司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叁元。其後,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原告則於106年3月
8日具狀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ㄧ)被告余瑞鴻、余瑞祥、許美華應將共同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64地號土地、系爭467地號土地、系爭468-2地號土地,或合併稱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7日基安土丈字第11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B2部分(面積為127.23平方公尺)暨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之房屋及雨棚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余瑞鴻、余瑞祥、許美華應自本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公司新台幣捌佰貳拾貳元。(三)被告應自本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控公司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就追加被告余瑞祥、許美華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ㄧ;拆屋還地部分,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金錢給付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而無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ㄧ)原告德安公司、美控公司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464
地號土地,原告德安公司應有部分261000分之3764、原告美控公司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64341;467地號土地,原告德安公司應有部分756000分之20017、原告美控公司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0000000;系爭468-2地號土地,原告德安公司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71602、原告美控公司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詎系爭土地未定有分管契約或基地租約,竟遭被告余瑞鴻、余瑞祥、許美華無權占有,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467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119.63平方公尺、系爭4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位置,面積0.32平方公尺、系爭468-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B2所示位置,面積4.95平方公尺、2.33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請求被告余瑞鴻、余瑞祥、許美華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余瑞鴻、余瑞祥、許美華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二)又被告余瑞鴻、余瑞祥、許美華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余瑞鴻、余瑞祥、許美華自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德安公司、美控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22元、10,235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三)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余瑞鴻、余瑞祥、許美華應將共同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7日基安土丈字第11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B2部分(面積為127.23平方公尺)暨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之房屋及雨棚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2.被告余瑞鴻、余瑞祥、許美華應自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公司822元。
3.被告應自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控公司新台幣10,235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則以:
(一)系爭土地歷來為 余氏 家族宗親共有,與之相鄰土地尤有余氏宗親建屋居住,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被告與余氏宗親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已劃定使用範圍,各自興建房屋以供居住,並就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迄今已歷三、四代,可見系爭土地於現今各共有人繼承取得前,早已由前共有人協議各自於共有土地上建屋使用,被告後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應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於104年12月間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且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時無不可得而知之情事,當應同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系爭土地之諸多建物,被告與余氏宗親已建屋使用已歷三代之久,三代同堂者眾,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其所得之利益極少,惟被告與余氏宗親所受之損失則甚大,顯見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系爭土地業經各共有人間口頭協議分管契約,且各共有人間對彼等管理使用、相互容忍,由來已久,被告與其他余氏宗親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揆諸民法第821條之立法意旨,被告與其他余氏宗親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自屬適法而無不當,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微,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似與法有違。
(四)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系爭房屋有拆除之權限,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119.63平方公尺、系爭4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位置,面積0.32平方公尺、系爭468-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B2所示位置,面積4.95平方公尺、2.33平方公尺之事實,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指示地政人員按原告所指系爭建物占用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確係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B2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有本院105年12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9幀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60000338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之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非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茲參照。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其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1.被告等雖抗辯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被告與余氏宗親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共有人間單純不行使其權利,非得逕謂共有人間即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等抗辯共有人間存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其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核屬無據。
2.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無權占有之被告拆屋還地,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謂原告行為係以損害被告權利為其主要目的,且原告德安公司、美控公司提起本訴,雖足以使被告喪失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然參酌原告德安公司、美控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因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所得之利益,與被告等人所喪失之利益間,兩相比較衡量下,並無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亦無足採。
3.被告主張與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已有約定,亦乏證據證明,顯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占有系爭4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119.63平方公尺、系爭4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位置,面積0.32平方公尺、系爭468-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B2所示位置,面積4.95平方公尺、2.3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有效利用土地,致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自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464、467、468-2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原告附表二之計算係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900元計算,顯然不符上開土地法規定,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46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119.63平方公尺、系爭4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示位置,面積0.32平方公尺、系爭468-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B2所示位置,面積4.95平方公尺、2.33平方公尺,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區域開發情形尚難稱為經濟繁榮,地處基隆市○○區○路邊,交通尚屬便利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按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觀諸民法第821條規定自明,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德安公司、美控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德安公司、美控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等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2日(因原告自行送達訴狀繕本,卷內並無送達日期足以認定,因此以106年3月21原告當庭為前開聲明日期日之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起算)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元、1,644元(其金額及計算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2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自10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各自給付原告德安公司132元、原告美控公司1,6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表一:(「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編號│占用基│面積│申報地價│原告德安開│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原告美控開│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隆市七││105年1月│發股份有限│限公司每月相當於租│發股份有限│限公司每月相當於租│││堵區溪││(新臺幣)│公司之權利│金之不當得利│公司之權利│金之不當得利│││頭段土│││範圍││範圍││││地地號││││計算式:土地面積×││計算式:土地面積×│││││││權利範圍×申報地價││權利範圍×申報地價│││││││×10%÷12月(新臺幣││×10%÷12月(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元以下4捨5入)│├──┼───┼───┼────┼─────┼─────────┼─────┼─────────┤│1│464│0.32│4,800元│261000分之│0.32×4,800元×│0000000分│0.32×4,800元×││││││3764│261000/3764×10%÷│之464341│0000000/464341×10│││││││12月=0元││%÷12月=4元│├──┼───┼───┼────┼─────┼─────────┼─────┼─────────┤│2│467│119.63│4,800元│756000分之│119.63×4,800元×│0000000分│119.63×4,800元×││││││20017│756000/20017×│之0000000│0000000/0000000×│││││││10%÷12月=127元││10%÷12月=1541元│├──┼───┼───┼────┼─────┼─────────┼─────┼─────────┤│3│468之2│7.28│4,800元│0000000分│7.28×4,800元×│0000000000│7.28×4,800元×554││││││之71602│0000000/71602×10%│分之│0000000/0000000000│││││││÷12月=5元│0000000000│×10%÷12月=99元│├──┼───┼───┼────┼─────┼─────────┼─────┼─────────┤│合計││127.23│││132元││1,6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