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祐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73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祐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祐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1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合法通知,竟未於指定之期日報到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已動搖原判決為使受刑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同時命被告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倘未就該負擔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明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即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該附條件之判決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僅於所指定履行期限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由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蓋若逕以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履行負擔之截止期限,倘受刑人於該緩刑期間屆滿前全部或部分不履行負擔,因執行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均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無異使受刑人一方面既可享有無庸入監執行之利益,一方面又可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將使法院當初緩刑判決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準此,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該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條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
審原簡字第7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1月28日確定在案。然本案判決並未諭知上述負擔之履行期限,此有卷附本案判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判決係認為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 許展銘 希冀受刑人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被害人王柏喭亦願意原諒受刑人,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受刑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受刑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亦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是否履行義務勞務,係本案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受刑人即無由受本件緩刑之宣告。
㈢嗣受刑人於104年5月5日至桃園地檢報到接受執行,得悉
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復於104年5月20日承諾於104年10月4日前履行該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於104年6月21日未遵期報到,經桃園地檢於104年7月28日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受刑人於104年8月12日始前往桃園地檢報到,並經指定於104年8月18日為下次報到期日,然受刑人卻未於104年8月18日遵期報到,而桃園地檢分於104年8月21日、同年9月22日、10月15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1日、105年1月11日、105年2月15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因未獲會晤受刑人,而而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且囑警協尋,然受刑人均未到案履行本判決義務勞等情,有報到筆錄、執行保護管述情況約談報告表、承諾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述情況訪視報告表、告誡函暨送達回證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桃園地檢多次通知到案履行義務勞務皆未到案,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其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