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壹點捌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及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金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6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8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於101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02年7月20日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826號、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以
103年度聲字第2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04年3月24日出監)。詎仍不知悛悔,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空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燃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往永昌路路口,因警見葉金樹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葉金樹見狀即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後門,為警在該處地上查獲其所有之香菸盒1個,並在該香菸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1.8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驗餘毛重1.8861公克),復經葉金樹同意而為警在其外套口袋及攜帶之包包內扣得葉金樹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共2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亦供承遭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等語,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
5年1月1日凌晨1時3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附卷及透明結晶1包、削尖吸管共2支及香菸盒1個等物扣案足憑。且將該包透明結晶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毛重1.8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驗餘毛重1.8861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檢體類別:藥物)1紙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犯施用毒品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8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驗餘毛重1.886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削尖吸管共2支及香菸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及藏放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菸蒂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